序言
為確立雌二喵聯邦共和國公民身份之取得、登記、喪失與恢復,統一公民身份編號之編配,並保障公民之尊嚴與個人資料,制定本法。
聯邦國籍向全世界開放申請,以自願、認同、審查與宣誓為基礎授予。
聯邦議會依「於分子與貓科之中,鑄吾等之真形」之立國精神,尊重每一位公民自我認定之真實形態,制定本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聯邦公民登記總署(Federal Civil Registry),駐瓦勒里亞邦。
公民登記總署掌理國籍申請、審查、宣誓、登記、公民身份編號編配、入籍證書核發及其他本法所定事項。
公民登記總署由內務總理大臣督導。本法所稱核准,除另有規定外,由內務總理大臣為之。
第二條(用語定義)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聯邦:指雌二喵聯邦共和國(Federal Republic of Nyastradiol)。
二、公民:指依本法取得聯邦國籍之自然人。
三、原名:指申請人於申請入籍前使用,並自行選擇登記之名稱。得為網名、筆名、自創名字或其他虛構名稱,不以任何真實國家或地區證件所載姓名為限。
四、入籍姓名:指申請人為取得聯邦公民身份而自行選用之名稱。得為網名、筆名、自創名字或其他虛構名稱,並得與原名相同。
五、公民身份編號:指公民登記總署依第四章編配之唯一識別碼。
六、書面:包括紙本文件、電子郵件及其他可保存、查閱之電子意思表示。
聯邦公民登記不設籍屬邦,不以行政區劃區分公民身份。
第三條(取得途徑)
聯邦國籍之取得途徑如下:
一、原始取得:依第二章成為開國公民。
二、歸化取得:依第三章申請入籍,成為歸化公民。
國籍喪失後之恢復,依第五章辦理。
第四條(與其他國籍之關係)
聯邦承認多重國籍。
公民得同時具有任何其他國家、地區或虛擬國家之國籍或成員身份,取得聯邦國籍不以放棄其他國籍或身份為條件。
本法不影響公民在任何真實國家或地區之國籍、法律身份及權利義務。
第二章 原始國籍
第五條(開國公民)
下列人員為開國公民,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聯邦國籍:
一、聯邦建國者。
二、本法施行前,經建國者書面指定,並經本人同意之人員。
開國公民不受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公民是否為開國公民,得經內務總理大臣核准認定或變更。經核准變更者,其公民身份編號之類別碼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更改,並換發入籍證書。
第六條(開國公民登記)
開國公民免經審查及宣誓程序,由公民登記總署依其提供之原名及入籍姓名直接登記,並發給入籍證書。
其公民身份編號依第四章規則編配。
第三章 歸化
第七條(申請資格)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年滿十周歲。
二、認同本國立國精神與國家格言。
三、未曾因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由被撤銷國籍。
第八條(申請程序)
歸化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公民登記總署提交入籍申請表。
二、形式審查:公民登記總署於收件後七日內確認申請資料是否齊備。資料不全者,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實質審查:公民登記總署於形式審查通過後三十日內作出核准、暫緩或駁回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四、宣誓:經核准者,應於通知後九十日內完成效忠宣誓。逾期未宣誓者,核准失效。
五、登記與發證:完成宣誓後,公民登記總署編配公民身份編號,登記在冊,並發給入籍證書。
第九條(申請表應載事項)
入籍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名。
二、入籍後選用之姓名。
三、入籍姓名之拉丁字母拼寫或轉寫。
四、出生日期,包含年、月、日。
五、聯絡用電子郵件地址。
六、入籍動機陳述。
下列事項由申請人自願提供:
一、原名之拉丁字母拼寫或轉寫。
二、性別/內分泌表型。
三、證件照。
四、代名詞(例如她、他、祂、TA、she/her、they/them 或其他自訂稱謂)。
五、選名說明。
原名及入籍姓名均由申請人自行選定,不要求提供真實證件姓名,亦不得要求證明所選名稱已在其他場合使用。
入籍姓名得與其他公民重名;公民身份以公民身份編號區別,不以姓名之唯一性為條件。
未提供自願事項者,不影響申請之受理、審查或國籍之取得。
依第二十一條申請恢復國籍者,並應載明原公民身份編號。
第十條(禁止索取之資料)
公民登記總署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真實國家或地區核發之身份證件號碼、護照號碼、金融帳戶資料或住址。
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真實證件姓名,亦不得以核實原名、入籍姓名、年齡或其他申請事項為由,要求提交身份證件影本。
依第九條使用網名、自創名字或其他虛構名稱,不屬於第十一條所稱之不實資料。但冒用他人身份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性別/內分泌表型及代名詞依本人自我認定、自願填寫,不得要求提供醫療紀錄、診斷證明或荷爾蒙檢驗資料。
第十一條(駁回事由)
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冒用他人身份提出申請。
二、不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
三、申請內容含有騷擾、仇恨或冒犯本國公民群體之言論。
駁回應附理由。申請人得於駁回後一百八十日起重新申請。
第十二條(宣誓)
宣誓得以親臨或線上方式為之,誓詞如附件一。
申請人得擇用繁體中文或英語宣誓。
宣誓應由本人自願完成,並以申請登記之入籍姓名或其拉丁字母拼寫、轉寫簽名確認;電子簽名亦同。
原名與入籍姓名不同,不影響宣誓之效力。
第十三條(入籍證書)
入籍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名。
二、入籍姓名及其拉丁字母拼寫或轉寫。
三、公民身份編號。
四、入籍日期。
五、宣誓語言;開國公民改記其開國公民身份。
六、核發機關。
七、證書字號。
八、公民類別及其國籍取得依據。
九、本人自願提供並同意載明之性別/內分泌表型及代名詞。
證書以入籍姓名作為主要姓名,原名另列於「原名/Former Name」欄位,不標示為真實姓名或法定姓名。
前項第九款之性別/內分泌表型及代名詞,應註明「依本人自我認定」。證書字號由公民登記總署依核發順序編配,與公民身份編號分立。
入籍證書採繁體中文與英語並列,實體版式為 A4 橫式,並加蓋聯邦國徽燙金印記。
電子列印版得預留燙金位置,供實體製作使用。證書之列印、簽署或燙金作業,不影響依本法已取得之國籍。
入籍姓名依第十八條變更者,於證書加註更名註記。更名註記僅記載變更日期及依據,不記載變更前之入籍姓名。
第十四條(生效日)
歸化自宣誓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公民身份編號
第十五條(編號格式)
公民身份編號格式為:FRN-K-YYYY-SSSC
各段意義如下:
| 段 | 長度 | 內容 | 範例 |
|---|---|---|---|
| FRN | 3 | 聯邦品牌縮寫,固定不變 | FRN |
| K | 1 | 公民類別碼:F 為開國公民(Founding),N 為歸化公民(Naturalized) | N |
| YYYY | 4 | 出生年份 | 2004 |
| SSS | 3 | 同一出生年份下之全聯邦登記序號,自 001 起依序編配,開國公民與歸化公民共用 | 082 |
| C | 1 | 依第十七條計算之生化校驗碼 | 4 |
完整範例:歸化公民 FRN-N-2004-0824;開國公民 FRN-F-2004-0019。
公民類別碼依國籍取得途徑決定:依第二章取得者為 F,依第三章取得者為 N。依第二十一條恢復國籍者,沿用原編號及原類別碼。但經依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核准更改者,從其更改。
公民身份編號不包含籍屬邦、居住地或出生地代碼。
第十六條(序號編配)
登記序號由公民登記總署按出生年份統一編配,不依行政區劃分組。
同一出生年份之序號,自 001 起依完成登記之順序編配,至 999 止。
已編配之序號不得因國籍喪失、資料刪除或其他原因而重新使用。
既定格式之序號用盡時,應先修正編號規則,不得任意重用既有編號。
開國公民之序號,得依建國者指定編配,但不得與已編配之序號重複。
第十七條(校驗碼)
生化校驗碼採七、三、一循環加權法,依下列步驟計算:
一、將 YYYY 與 SSS 依序相連,取得七個數字;不計入 FRN、公民類別碼、連字號及校驗碼本身。
二、各數字取其本值,由左至右依序乘以權重七、三、一,循環使用。
三、各乘積之總和除以十所得之餘數,即為校驗碼。
以 2004082 為例:
2×7+0×3+0×1+4×7+0×3+8×1+2×7=64
六十四除以十餘四,故該序號之歸化公民完整編號為 FRN-N-2004-0824。
公民類別碼不計入校驗;其正確性以公民名冊查驗為準。
校驗碼用於檢查編號格式及輸入錯誤,不單獨證明該編號已核發或持有人具有公民身份。
第十八條(編號永久性與姓名變更)
公民身份編號一經編配,非有正當理由並經內務總理大臣核准,不得更改。編號更改後,原編號即予註銷,不得再編配予任何人。
依前項更改編號者,公民登記總署應換發入籍證書,並加註編號更改註記。註記僅記載更改日期及依據,不記載原編號。
公民得向公民登記總署申請變更入籍姓名及其拉丁字母拼寫或轉寫。姓名變更不影響其國籍、入籍日期或公民身份編號。
入籍姓名變更後,依第十三條於入籍證書加註更名註記。
原名之登記如有錯誤,得申請更正。
國籍喪失後,其編號不得再編配予他人;同一人恢復國籍時,沿用原編號。
第五章 國籍之喪失、撤銷與恢復
第十九條(自願放棄)
公民得隨時向公民登記總署申請放棄國籍,無須說明理由。
放棄自申請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撤銷)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民登記總署得撤銷其國籍:
一、入籍滿五年未與公民登記總署有任何聯繫,且經通知後九十日內未回應。
二、冒用他人身份申請入籍,經查證屬實。
三、對其他公民實施騷擾、公開其個人資料或其他危害其安全之行為。
四、持聯邦證件冒充任何真實國家或地區之官方證件,或以之欺騙他人。
撤銷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給予三十日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一條(恢復)
依第十九條放棄國籍,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被撤銷國籍者,得申請恢復國籍。恢復免經實質審查,但應重新宣誓。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被撤銷國籍者,不得申請恢復,亦不得重新申請歸化。
第二十二條(證件失效)
國籍喪失時,其持有之聯邦證件即失其效力。
第六章 個人資料保護
第二十三條(最少蒐集)
公民登記總署僅得蒐集第九條所列資料,並僅得用於審查申請、製發證件及與公民聯繫。
第二十四條(保管)
公民資料存放於賽普羅特自治領之聯邦伺服器,應加密保存,僅限公民登記總署經授權人員存取。
第二十五條(不公開原則與編號查驗)
公民名冊不對外公開。
公民之原名、入籍姓名、出生日期、性別/內分泌表型、代名詞、證件照及聯絡方式,非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對第三方揭露。
原名及入籍姓名即使為網名或虛構名稱,仍依前項規定保護。
公民登記總署得提供公民身份編號查驗服務,依查詢者輸入之完整編號,回覆格式及校驗碼是否正確、是否曾經核發,以及目前是否有效。
查驗結果不得附帶公開原名、入籍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非查驗所必要之資料,亦不得提供公開名冊供批次瀏覽。
第二十六條(刪除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民登記總署應於三十日內刪除當事人資料,僅保留公民身份編號及喪失國籍之日期:
一、申請被駁回,或核准後逾期未宣誓。
二、自願放棄國籍。
公民本人得隨時請求刪除其依第九條自願提供之事項。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法律性質)
雌二喵聯邦共和國為虛擬國家(Micronation),不主張任何領土主權,亦不為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所承認。
本法所授予之國籍,不具任何國家法律上之效力。
第二十八條(證件性質)
聯邦核發之一切證件均為紀念及身份認同用途,不得作為任何真實國家或地區之身份證明或旅行證件使用。
第二十九條(施行與過渡規定)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條文亦同。
歸化申請年齡為年滿十周歲。尚未作成決定之申請,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國籍及已編配之公民身份編號,繼續有效。舊編號內所含邦代碼僅為歷史編號之一部分,不再表示公民具有任何籍屬邦。
舊制公民得補登原名及入籍姓名;補登前,以原登記姓名暫列為入籍姓名,不得推定其為真實證件姓名。
新受理之登記及新核發之證書,不再設置籍屬邦欄位。
附件一之簽名欄統一改為:
宣誓人入籍姓名:__________
宣誓人簽名:__________
宣誓日期:__________
宣誓語言:□ 繁體中文 □ English
附件一 公民效忠誓詞
宣誓人擇用繁體中文或英語宣誓,並以入籍姓名簽名。
繁體中文
余謹以至誠宣誓:自願成為雌二喵聯邦共和國公民,認同「於分子與貓科之中,鑄吾等之真形」之立國精神,尊重每一位公民自我認定之真實形態,遵守聯邦法律,守護同胞之尊嚴與安全。此誓。
English
I solemnly declare that I freely become a citizen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Nyastradiol; that I embrace the founding principle In Chemia et Felis, Forma Nostra; that I shall respect the true form each citizen claims as their own; and that I shall abide by the laws of the Federation and guard the dignity and safety of my fellow citizens.
宣誓人入籍姓名:__________
宣誓人簽名:__________
宣誓日期:__________
宣誓語言:□ 繁體中文 □ English
文字來源:本機《雌二喵聯邦共和國國籍法》Word 文件,標示日期 2026 年 11 月 2 日。頁面僅調整網頁排版,未修訂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