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使有意參與雌二喵聯邦共和國而暫不取得國籍者得以正式登記,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聯邦公民登記總署(以下簡稱總署)。
第三條(用語定義)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永久居民:依本條例經許可永久居留,而未具聯邦國籍者。
二、居留編號:總署依第八條編配予永久居民之識別編號。
三、永久居留證:總署依第九條核發予永久居民之證件。
第四條(與國籍之關係)
永久居留不構成國籍之取得。
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國籍法》之規定。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五條(申請資格)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年滿十周歲。
二、非聯邦公民。
三、未曾因《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由被撤銷國籍,或因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由被撤銷永久居留。
第六條(申請表應載事項)
永久居留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登記姓名。
二、登記姓名之拉丁字母拼寫或轉寫。
三、出生日期,包含年、月、日。
四、聯絡用電子郵件地址。
下列事項由申請人自願提供:
一、性別/內分泌表型。
二、代名詞。
三、證件照。
登記姓名由申請人自行選定,得為網名或虛構名稱。
申請永久居留無須宣誓、聲明或陳述動機。
《國籍法》第十條(禁止索取之資料)於永久居留申請準用之。
第七條(審查與許可)
總署於收件後七日內完成形式審查,資料齊備且無駁回事由者,即予許可。
資料不全者,通知申請人補正。
駁回事由準用《國籍法》第十一條。駁回應附理由。
第八條(居留編號)
許可永久居留時,總署即編配居留編號,格式為 FRN-R-YYYY-SSSSC:
一、R 為永久居民類別碼(Resident)。
二、YYYY 為出生年份。
三、SSSS 為同一出生年份下之居民登記序號,與公民身份編號之序號分別編配。
四、C 為校驗碼。
序號初始由 0001 起,與公民號池獨立;不適用歸化公民 0101 起點。每層先數字後字母,用盡增加一位,不設固定位數上限;校驗碼計算準用《國籍法》第十七條。
居留編號一經編配,不得重新使用。
第九條(永久居留證)
總署於許可永久居留後核發永久居留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登記姓名及其拉丁字母拼寫或轉寫。
二、居留編號。
三、出生日期。
四、許可日期。
五、經本人同意者,性別/內分泌表型及代名詞,並註明依本人自我認定。
永久居留證長期有效,其版式應與公民身份證明顯區別。
第三章 權利與限制
第十條(權利)
永久居民享有下列權利:
一、列入居民名冊。
二、領取永久居留證。
三、參加聯邦舉辦之活動。
四、依《國籍法》第二十五條申請編號查驗。
第十一條(限制)
永久居民不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二、擔任聯邦公職。
三、申領聯邦護照。
第十二條(義務)
永久居民應遵守聯邦法律。
《國籍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於永久居民及永久居留證準用之。
第四章 轉為入籍
第十三條(隨時申請入籍)
永久居民得隨時依《國籍法》申請歸化,不受居留期間之限制。
申請時,已登記之姓名、拉丁字母拼寫、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及自願事項得逕予沿用,申請人僅須補填《國籍法》第九條所定之原名及入籍動機陳述。
前項申請免經形式審查。
第十四條(宣誓)
永久居民申請歸化經核准者,仍應依《國籍法》第十二條完成效忠宣誓。
第十五條(入籍後之效果)
永久居民完成宣誓取得國籍時,其永久居留當然消滅。
原居留編號予以註銷,不得再編配予任何人;另依《國籍法》編配公民身份編號。
原永久居留證即失其效力。
第五章 永久居留之喪失
第十六條(自願放棄)
永久居民得隨時向總署申請放棄永久居留。
第十七條(撤銷)
永久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署得撤銷其永久居留:
一、許可滿五年未與總署有任何聯繫,且經通知後九十日內未回應。
二、冒用他人身份提出申請,經查證屬實。
三、對公民或其他永久居民實施騷擾、公開其個人資料或其他危害其安全之行為。
四、持聯邦證件冒充任何真實國家或地區之官方證件,或以之欺騙他人。
撤銷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給予三十日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第一款被撤銷者,得重新申請永久居留。
第十八條(資料刪除)
永久居留經駁回、放棄或撤銷者,總署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資料刪除之管理員審批;經批准後清除相應資料,保留居留編號、喪失日期及必要審批紀錄。未經批准不得自動刪除。
《國籍法》第六章關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於永久居民準用之。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法律性質)
依本條例許可之永久居留,不具任何國家法律上之效力。
第二十條(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使用者提供的永久居留制度計劃整理,2026 年 11 月 3 日;逐層擴容及管理員刪除批准規則依後續指示更新。仍為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