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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ITY ACT / 法規文件

雌二喵聯邦共和國永久居留條例

修訂草案 · 2026 年 11 月 3 日

永久居留不等於國籍。居民可隨時申請入籍,經核准後仍須宣誓。此頁為制度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使有意參與雌二喵聯邦共和國而暫不取得國籍者得以正式登記,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聯邦公民登記總署(以下簡稱總署)。

第三條(用語定義)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永久居民:依本條例經許可永久居留,而未具聯邦國籍者。

二、居留編號:總署依第八條編配予永久居民之識別編號。

三、永久居留證:總署依第九條核發予永久居民之證件。

第四條(與國籍之關係)

永久居留不構成國籍之取得。

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國籍法》之規定。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五條(申請資格)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年滿十周歲。

二、非聯邦公民。

三、未曾因《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由被撤銷國籍,或因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由被撤銷永久居留。

第六條(申請表應載事項)

永久居留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登記姓名。

二、登記姓名之拉丁字母拼寫或轉寫。

三、出生日期,包含年、月、日。

四、聯絡用電子郵件地址。

下列事項由申請人自願提供:

一、性別/內分泌表型。

二、代名詞。

三、證件照。

登記姓名由申請人自行選定,得為網名或虛構名稱。

申請永久居留無須宣誓、聲明或陳述動機。

《國籍法》第十條(禁止索取之資料)於永久居留申請準用之。

第七條(審查與許可)

總署於收件後七日內完成形式審查,資料齊備且無駁回事由者,即予許可。

資料不全者,通知申請人補正。

駁回事由準用《國籍法》第十一條。駁回應附理由。

第八條(居留編號)

許可永久居留時,總署即編配居留編號,格式為 FRN-R-YYYY-SSSSC:

一、R 為永久居民類別碼(Resident)。

二、YYYY 為出生年份。

三、SSSS 為同一出生年份下之居民登記序號,與公民身份編號之序號分別編配。

四、C 為校驗碼。

序號初始由 0001 起,與公民號池獨立;不適用歸化公民 0101 起點。每層先數字後字母,用盡增加一位,不設固定位數上限;校驗碼計算準用《國籍法》第十七條。

居留編號一經編配,不得重新使用。

第九條(永久居留證)

總署於許可永久居留後核發永久居留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登記姓名及其拉丁字母拼寫或轉寫。

二、居留編號。

三、出生日期。

四、許可日期。

五、經本人同意者,性別/內分泌表型及代名詞,並註明依本人自我認定。

永久居留證長期有效,其版式應與公民身份證明顯區別。

第三章 權利與限制

第十條(權利)

永久居民享有下列權利:

一、列入居民名冊。

二、領取永久居留證。

三、參加聯邦舉辦之活動。

四、依《國籍法》第二十五條申請編號查驗。

第十一條(限制)

永久居民不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二、擔任聯邦公職。

三、申領聯邦護照。

第十二條(義務)

永久居民應遵守聯邦法律。

《國籍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於永久居民及永久居留證準用之。

第四章 轉為入籍

第十三條(隨時申請入籍)

永久居民得隨時依《國籍法》申請歸化,不受居留期間之限制。

申請時,已登記之姓名、拉丁字母拼寫、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及自願事項得逕予沿用,申請人僅須補填《國籍法》第九條所定之原名及入籍動機陳述。

前項申請免經形式審查。

第十四條(宣誓)

永久居民申請歸化經核准者,仍應依《國籍法》第十二條完成效忠宣誓。

第十五條(入籍後之效果)

永久居民完成宣誓取得國籍時,其永久居留當然消滅。

原居留編號予以註銷,不得再編配予任何人;另依《國籍法》編配公民身份編號。

原永久居留證即失其效力。

第五章 永久居留之喪失

第十六條(自願放棄)

永久居民得隨時向總署申請放棄永久居留。

第十七條(撤銷)

永久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署得撤銷其永久居留:

一、許可滿五年未與總署有任何聯繫,且經通知後九十日內未回應。

二、冒用他人身份提出申請,經查證屬實。

三、對公民或其他永久居民實施騷擾、公開其個人資料或其他危害其安全之行為。

四、持聯邦證件冒充任何真實國家或地區之官方證件,或以之欺騙他人。

撤銷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給予三十日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第一款被撤銷者,得重新申請永久居留。

第十八條(資料刪除)

永久居留經駁回、放棄或撤銷者,總署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資料刪除之管理員審批;經批准後清除相應資料,保留居留編號、喪失日期及必要審批紀錄。未經批准不得自動刪除。

《國籍法》第六章關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於永久居民準用之。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法律性質)

依本條例許可之永久居留,不具任何國家法律上之效力。

第二十條(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使用者提供的永久居留制度計劃整理,2026 年 11 月 3 日;逐層擴容及管理員刪除批准規則依後續指示更新。仍為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