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非本國人士參與雌二喵聯邦共和國之事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簽證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短期入境觀光許可由內務部另行受理及核發,不是外交部簽證。
第三條(用語定義)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入境:參加聯邦舉辦之活動、聚會,或進入聯邦官方線上空間。
二、外國人士:非聯邦公民,亦非依《永久居留條例》許可之永久居民者。
三、短期簽證貼紙:觀光簽證所用之小型貼紙。
四、長期簽證貼紙:第六條所定七種長期簽證所用之標準尺寸貼紙。
五、入境紀念貼紙:聯邦舉辦活動時發給入境者之紀念貼紙。
第四條(簽證之必要)
外國人士入境,應持有效簽證。但有第五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免簽)
下列人士入境免辦簽證:
一、聯邦公民。
二、永久居民。
三、與聯邦簽有互免簽證協定之國家或虛擬國家之公民,於協定所定範圍內。
所有國家及地區人士以觀光目的入境,均免辦外交部簽證,但須先註冊並驗證郵箱帳號,向內務部申請短期入境觀光許可。觀光免簽不等於免辦入境許可。聯邦公開活動之觀光參與者亦依此辦理。
第二章 簽證種類
第六條(種類)
簽證分為短期簽證及長期簽證。
原觀光簽證(T)之既有紀錄保留供查驗;新觀光申請改由內務部受理短期入境觀光許可,適用所有國家及地區,不要求先取得外交部簽證。
長期簽證分為下列七種,均得多次入境,效期及每次停留期間如下:
一、訪問簽證(V):供經聯邦機關邀請之交流、合作或參與事務。效期一年,每次停留不超過一百八十日。
二、工作簽證(W):供受聯邦機關委託,協助翻譯、設計、技術維運或其他事務者。效期依委託期間,最長四年。
三、學術簽證(S):供研究虛擬國家或聯邦事務,或參與聯邦學習活動者。效期依研究或學習計畫期間,最長三年。
四、文化簽證(C):供從事藝術、創作、出版或媒體採訪交流者。效期依活動或採訪期間,最長二年,每次停留不超過一百八十日。
五、依親簽證(J):供聯邦公民或永久居民之伴侶、家人。效期五年。所依親之人喪失國籍或永久居留時,依親簽證隨之失效。
六、公務簽證(G):供其他國家或虛擬國家之公務人員因公來訪。效期依來訪事由定之,最長二年。
七、外交簽證(D):供其他國家或虛擬國家之外交人員。派駐者效期依其任期,最長五年;短期來訪者依來訪事由定之,最長二年。
前項未定每次停留期間者,得於效期內連續停留。
第七條(延期)
簽證效期屆滿前,持有人得申請延期:
一、工作簽證、學術簽證及依親簽證:得多次申請,每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該種類之最長效期。
二、其他簽證: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原效期。
第三章 申請與核發
第八條(申請表應載事項)
簽證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其拉丁字母拼寫或轉寫。
二、出生日期。
三、聯絡用電子郵件地址。
四、自我申報之所屬國家或虛擬國家。
五、申請之簽證種類及入境事由。
申請長期簽證者,並應依種類附具下列資料:
一、訪問簽證:聯邦機關之邀請編號。
二、工作簽證:委託之聯邦機關及委託事項說明。
三、學術簽證:研究或學習計畫簡述。
四、文化簽證:活動、作品或採訪計畫說明。
五、依親簽證:所依親之公民身份編號或居留編號,及該公民或永久居民之同意;管理員亦得記載理由後直接同意依親關係。最終核發仍須由獲授權之簽證審批人員決定。
六、公務簽證及外交簽證:所屬國家或虛擬國家之正式來函。
證件照由申請人自願提供。
第九條(禁止索取之資料)
外交部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真實國家或地區核發之護照號碼、身份證件號碼、證件影本、金融帳戶資料或住址。
姓名得為網名或虛構名稱。
第十條(審查期限)
外交部應於收件後七日內作出核發或拒發之決定。核發由獲授權之外交部部級以上官員或外交官辦理;正國級具有全部管理權限,其他職級依個別授權辦理。撤銷等危險操作須國級批准。
第十一條(拒發事由)
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拒發:
一、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冒用他人身份提出申請。
二、申請內容含有騷擾、仇恨或冒犯本國公民群體之言論。
三、曾依第十五條被撤銷簽證,未滿一年。
四、曾因《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由被撤銷國籍。
拒發應附理由。
第十二條(簽證號碼)
簽證號碼格式為 XYN-T-YYMM-NNNNC:
一、XYN 為聯邦國別碼。
二、第二段為簽證種類碼 T、V、W、S、C、J、G 或 D。
三、YYMM 為核發年月。
四、NNNN 為該年月之核發序號,自 0001 起依序編配。
五、C 為校驗碼,依《國籍法》第十七條之方法,就 YYMM 與 NNNN 計算之。
簽證號碼不得重新使用。
第十三條(簽證貼紙)
外交部簽證以長期簽證貼紙及電子版核發。內務部另核發50×35毫米短期入境觀光許可貼紙,僅限觀光,與外交部簽證分別編號及管理。既有觀光簽證貼紙紀錄保留。
長期簽證貼紙載明下列事項:
一、簽證種類、種類代碼及簽證號碼。
二、持有人姓名及其拉丁字母拼寫或轉寫。
三、出生日期。
四、經本人同意者,性別/內分泌表型及代名詞,並註明依本人自我認定。
五、自我申報之所屬國家或虛擬國家。
六、入境事由。
七、生效日及屆滿日。
八、入境次數。
九、每次停留期間。
十、核發地點、核發日期及核發機關。
十一、備註:依簽證種類載明邀請機關、委託機關、研究或活動名稱、依親對象之編號或來訪機關等。
十二、貼附證件號碼:持有人得指定貼附之聯邦護照或其他虛擬國家護照號碼;未指定者留空。依第九條,不得記載真實國家或地區之護照號碼。
十三、簽證官簽名及外交部章。
十四、持有人照片及隱影照片;未提供照片者留空。
十五、機讀區。
十六、防偽微縮文字、藍粉白安全條及警語。
短期簽證貼紙載明簽證種類及號碼、持有人姓名之拉丁字母拼寫或轉寫、生效日、屆滿日、核發機關,以及供查驗之二維碼。
外交部應同時提供簽證之電子版,持有人得以電子方式出示。
第四章 持有人之義務與撤銷
第十四條(禁止黏貼於真實證件)
簽證貼紙、入境紀念貼紙及聯邦一切貼紙,不得黏貼或書寫於任何真實國家或地區核發之護照或證件。
持有人得將貼紙黏貼於聯邦護照之簽證頁、其他虛擬國家之護照,或聯邦核發之簽證收藏冊。
第十五條(撤銷)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得撤銷其簽證:
一、取得簽證之資料虛偽不實。
二、入境期間對公民或他人實施騷擾、公開其個人資料或其他危害其安全之行為。
三、持聯邦簽證冒充任何真實國家或地區之簽證,或以之欺騙他人。
撤銷前應通知持有人,並給予十日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情節重大者,得先行撤銷。
第十六條(資料保存)
簽證屆滿、撤銷或拒發後屆滿一年,外交部應將申請人資料列入刪除審批,經管理員批准後才予清除,並保留簽證號碼、種類、效期及必要審批紀錄;未經批准不得自動刪除。
《國籍法》第六章關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於簽證申請人準用之。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互免簽證協定)
外交部得與其他國家或虛擬國家簽訂互免簽證或便利簽證協定,並公告適用範圍。
第十八條(入境紀念貼紙)
聯邦舉辦活動時,主辦機關得發給入境者入境紀念貼紙,載明活動名稱、日期及地點。
聯邦不設入出境戳記。
第十九條(法律性質)
依本條例核發之簽證,不具任何國家法律上之效力,不得作為進入任何真實國家或地區之許可。
第二十條(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使用者提供的入境簽證制度計劃整理,2026 年 11 月 3 日;依親直接同意、授權審批及刪除批准依後續指示更新。仍為草案。
